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现场审查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更客观地了解申报企业的实际情况,保证广东省名牌产品现场审查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广东省名推委秘书处负责监督指导现场审查工作。
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负责申报企业现场审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并对参加现场审查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广东省名牌产品现场审查组负责对申报企业实施现场审查。
第三条 申报材料经过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含深圳市市场监管局、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下同,以下统称地市局)审查推荐,在研究院进行材料初审后,开始启动现场审查程序。
第四条 研究院按申报企业数量从专家库抽取相应数量的审查员进行统一培训后,组成若干个现场审查组,每组由三名审查员组成,其中至多有一名该行业的专家。
第五条 参加现场审查的审查员,原则上不再参加当年度资料评审环节。
第六条 被审查企业所在地市局质量科(处)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负责现场审查的监督。
第七条 研究院选取以下行业或企业实施现场审查:
(1) 同一产品目录申报产品数在十个以上,且三年内未进行过现场审查的企业;
(2) 在材料初审中对其申报材料有疑问的申报企业;
(3) 公示期间被实名投诉的申报企业;
(4) 前一年度不合格产品发现率高于50%,且被省质监局质量警示的行业;
(5) 其他需要实施现场审查的企业。
第八条 现场审查工作要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广东省名牌产品现场审查表》(详见附件1)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审查结论。
第九条 审查组组长主持召开由现场审查组、观察员及企业代表参加的首次会议,会议内容包括:
(1)审查组长明确省名牌产品企业现场审查的来意及注意事项;
(2)宣布审查员工作纪律,现场签署承诺书(详见附件2);
(3)明确工作流程、分工、时间安排及需要企业配合的事项;
(4)解答与会人员的疑问;
(5)被审查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基本情况、申报产品情况;
(6)向企业发放《广东省名牌产品现场审查企业监督反馈函》(详见附件3)。
第十条 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对审查情况进行汇总,得出审查结论,由组长主持召开末次会议,将本次现场审查工作的审查结论向企业代表进行通报,并对整体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一条 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审查结论分别由审查组、地市局观察员及企业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现场审查结论为“不符合,建议不进入下一阶段评价程序”的申报产品,经研究院确认后,将不进入申报材料专家评审程序;现场审查结论为:“基本符合,建议进入下一阶段评价程序”的申报产品,专家组需详细列明需要补正和说明的问题,企业对申报材料做出相应修正,经研究院确认后,进入申报材料专家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现场审查材料应在审查结束后当日由审查组长密封交回研究院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如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将申诉意见于现场审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随同《广东省名牌产品现场审查企业监督反馈函》一并提交给省名推委秘书处。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员行为准则:
(1)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评价。
(2)独立完成现场审查任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对所提出的审查结论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3) 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自觉维护广东省名牌产品的声誉。
(4)不隐瞒任何有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的信息,若本人或本人所在机构与被评企业存在利益关系,应主动申请回避。
(5)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不刁难企业,不得收受申报企业或与名牌评价工作有利益关系的组织或人员的任何好处或其他不当利益,不得对外透漏任何现场审查过程信息及结果。
(6)自觉接受省名推委秘书处和研究院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将取消现场审查员资格,并进行通报批评:
(1)未经研究院同意,不参加现场审查工作;
(2)违反第十五条所列审查员行为准则,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
(3)在现场审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
(4)因其他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第十七条 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的企业在接受现场审查过程中,须恪守以下原则:
(1)积极配合现场审查员开展现场审查工作,及时提供审查所需的相关资料,不隐瞒真实情况;
(2)诚实守信,如实提供与名牌产品评价相关的材料,保证申报数据和材料的真实、可查。
(3)遵守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审查员工作纪律,不得采取请客送礼等不正当手段,干扰现场审查工作。
(4)填写《广东省名牌产品现场审查企业监督反馈函》并加盖公章,于审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寄回省名推委秘书处。
第十八条 如被审查企业在现场审查过程中存在不配合现场审查工作、隐瞒真实情况或贿赂干扰现场审查行为的,将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九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现场审查工作不向申报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工作指引由研究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